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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2月15日变更为现名。原告甲某原系丙电器有限公司的发起人股东,拥有80%的股权。公司一直由妻子及女儿经营管理。2008年5月18日,原告对公司的注册登记状况进行调查,发现在2005年9月11日的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公司股东变更登记申请书等公司文件中,其被他人伪造签名,将原告80%股权中的50%股权转让给了大女儿甲大,30%的股权转让给了小女儿甲二。第三人持上述公司文件向被告申请了股权转让、公司股东变更登记。被告予以了核准登记。原告随即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对第三人所作的关于2005年9月11日的股权转让、公司股东变更登记等行政行为,恢复原登记状况。并向法院申请对上述公司文件中原告的签名进行笔迹司法鉴定。[判决]:依据《中华人民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2项第1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2条、第57条第2款第3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某工商局对第三人乙电器有限公司所作的关于2005年9月11日的股权转让、公司股东变更登记等行政行为。[评析]:本案涉及以下三个法律问题:。达坂城区专业工商设立登记服务平台。水磨沟区工商设立登记代办
一)公司登记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范围?《中华人民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和行政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具体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及其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委托的组织或个人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行政职权,针对特定的人或事所采取的具体措施的行为,其行为的内容和结果将直接影响某一个人或组织的权益。依据《工商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是公司登记。显然,本案中被告对第三人所作的股权转让、公司股东变更登记等核准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属于行政诉讼的范围。(二)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中华人民行政诉讼法》第39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本案中,被告作出工商登记核准行为的时间是2005年9月11日,原告于2008年5月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2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天山区正规工商设立登记费用乌鲁木齐县代办工商设立登记服务平台。
被单位明知企业的经济性质,而为其出具有关证明,帮助取得营业执照,是一种故意行为,具有明显的**性,使第三人蒙受经济损失的,理应承担民事责任。《民法通则》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三条规定:“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集体企业并以集体企业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在诉讼中,该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与其的集体企业为共同诉讼人。”因此,当企业不能清偿其到期债务时,被单位往往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企业出资不到位的法律后果当被投资企业不能以自己的财产偿还到期债务时,企业对被投资企业的债权人负有过错赔偿责任。其原因在于:企业在出资方面存在过错,导致被投资企业的法人资格存在缺点。根据民法原理,企业与被投资企业是相互独立的法律实体,企业的出资构成被投资企业的初始资产——注册资本。被投资企业一旦依法设立,就是一个**于企业的法人组织,而不是其法律主体资格的延伸。被投资企业独有自己的财产,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对外**地承担法律责任。
但法院却根据工商局的确认行为将企业所有权确认给争议一方.登记的行政确认直接对外发生作用,损害了另方的利益,这个行政确认也就外化为外部行政行为,固而是可诉的。行政不作为。工商登记中的行政不作为,是指工商登记依法应为一定的行为而不为的状态。与上述几种作为形式的行政行为不同,作为的行政行为既可能是合法的,也可能是违法的,但不作为则只能是违法的。因此,只要认定工商登记存在不作为,即认定了行政不作为的违法性,则具有可诉性工商登记上的行政不作为并不局限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款第(四)项列举的行政不予颁发许可证和执照的情况.对此应作广义理解.即只要工商登记有法律上的义务而不履行就构成不作为比如,企业法人名称**权被其他企业侵犯后,企业法人要求登记作出处理,登记不作处理就构成不作为再比如.利害关系人查询企业登记事项等情况,工商登记无正当理由拒绝查询也构成不作为。工商登记工作人员口头拒绝是否属于不作为?有人认为,口头拒绝是作为.因为行政实际上作出了一个意思表示。笔者不同意该观点。按照行政行为教力理论,不予登记行为为要式行为,工商登记只有作出决定书该行为才成立.口头拒绝则意味着行政行为尚不成立。沙依巴克区正规工商设立登记服务平台。
或企业虽已出资但其实际出资未达到被投资企业注册资本法定的低限额;二是企业实际出资已达注册资本的法定低限额,但与被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之间存在一定差额。3.轻率注销企业注销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终止的登记程序。企业的设立和终止都必须办理相应的工商登记并以此作为生效的要件和标志,成立以设立登记为要件,终止则以注销登记为要件。从实体上,注销登记必须具备法人的终止要件,而清算就是的终止要件,清算是依法定程序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剩余财产并终终止企业法律人格的制度。企业对其开办或投资设立企业负有的清算义务是法定的。轻率注销是指不进行清算或清算不彻底,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忽视清算义务、轻率注销的出现,既有企业的自身原因,更主要是因我国法律制度的缺点造成。目前,在国家法律法规层面上,*有1996年6月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经批准发布的《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清算期限、清算组织的组成、清算程序、法律责任等内容作了较为系统的规定。对内资企业的清算注销方面尚无统一的法律法规,*散见于《中华人民公司法》第八章及《中华人民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等零星规定,操作性较差。头屯河区专业工商设立登记核名 。代办工商设立登记的条件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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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名册对外不发生法律效力,股东名册只对内部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登记对抗主义原则,公司登记的资料具有较高的公示公信力,在涉及善意第三人时,应以工商局登记的股东信息为准,这样是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保证交易安全。股权受让人可以要求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如公司无正当理由怠于办理,受让人可以提起股权变更登记之诉。股权转让过程中所涉的股东名册登记与工商变更登记均属于确权证据,对于确认股东权权属具有重要的证据意义。但如发生两者登记内容不一致时该如何处理,此时的判断标准将关乎各方当事人的实际利益。文本旨在透过分析股权变更登记的不同情形阐述处理该问题的一般原则,冀望具有参考意义。已办理股东名册变更登记,但尚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基于股权转让协议效力的**性,此时转让股东不得主张转让协议无效;又鉴于股东名册登记产生对抗标的公司的效力,经股东名册变更登记的受让人得以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因此转让股东不得以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为由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但如发生善意第三人基于工商变更登记的公信力,相信公司股权结构从而通过合理对价受让标的股权且完成工商变更登记的,则可能发生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水磨沟区工商设立登记代办